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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 勞退新制簡介 職業傷害 遭遇職業傷害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4月10日勞保三字第0910017095號令訂定發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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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辦法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四項及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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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請領生活津貼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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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罹患職業疾病,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期滿或職業災害失能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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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經醫師診斷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其失能程度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一等級至第十五等級規定之項目。 |
第三條 |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請領身體障害生活津貼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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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期滿或職業災害失能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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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經醫師診斷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其失能程度適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一等級至第七等級規定之項目。 |
第四條 |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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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經醫師診斷喪失部分工作能力,其失能程度適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二等級至第十五等級規定之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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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參加政府機關主辦、委託或政府立案之訓練機構之各類職業訓練,每月總訓練時數一百小時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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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訓練期間未領取其他訓練補助津貼或前二條規定之生活津貼。 |
第五條 |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請領器具補助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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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致身體遺存障害,經醫師診斷或其他專業人員評估必須使用輔助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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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相同輔助器具類別之補助。 |
第六條 |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請領看護補助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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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經醫師診斷終身不能從事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監護或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人扶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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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精神失能種類、神經失能種類、胸腹部臟器失能種類及皮膚失能種類第一等級及第二等級失能標準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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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 |
第七條 |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請領家屬補助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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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職業災害勞工死亡,遺有受其扶養之配偶、子女或父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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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致家庭生活困難者。 |
第八條 |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生活津貼,僅得擇一請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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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請領生活津貼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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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後離職退保,經醫師診斷為職業疾病,且係保險有效期間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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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經醫師診斷其失能程度不能繼續從事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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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未請領同一疾病之失能給付。 |
第十條 |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定合計以五年為限,其計算方法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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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依第二條、第三條及前條規定按月發給之生活津貼,合計六十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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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依第六條規定發給之補助,合計六十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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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合計以三年為限,其計算方法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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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依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按月發給之生活津貼,合計三十六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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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依第六條規定發給之補助,合計三十六個月。 |
第十一條 |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生活津貼,其補助標準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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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失能程度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一等級至第三等級且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八千二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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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失能程度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二等級至第七等級,或合併升等後相當於第一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五千八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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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失能程度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八等級至第十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二千九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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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職業疾病尚未遺存永久失能或失能程度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十一等級至第十五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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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領前項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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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職業疾病生活津貼申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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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失能診斷書,其格式由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製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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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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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經醫學影像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影像圖片。 |
第十二條 |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身體障害生活津貼,其給付標準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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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一等級至第三等級且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八千二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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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二等級至第七等級,或合併升等後相當於第一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五千八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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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領前項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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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身體障害生活津貼申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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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失能診斷書,其格式由勞保局製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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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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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經醫學影像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影像圖片。 |
第十三條 |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生活津貼,於受訓期間,每月發給新臺幣一萬四千零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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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自申請人初次參加訓練之日起五年內,合計以發給二十四個月為限。滿五年後,停止發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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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領第一項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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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經職業訓練機構證明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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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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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職業疾病診斷書或職業災害相關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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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失能診斷書,其格式由勞保局製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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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未請領其他訓練補助津貼或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生活津貼之聲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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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自受訓之日起算,中途離訓或經訓練單位退訓者,訓練單位應即通知勞保局停止發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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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器具補助,其輔助器具類別、補助金額、使用年限及補助對象如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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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領前項補助者,應備下列書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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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器具補助申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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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身心障礙鑑定醫療機構之醫師出具需裝配生活輔助器具或復健輔助器具之文件,或其他專業人員評估必須使用就業輔助器具之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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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前款文件開具日或所載需用輔助器具之日起六個月內購買器具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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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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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未依其他法令規定請領該項器具補助之聲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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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二款規定各輔助器具之申請,必要時,勞保局得送請相關專業人員審核後決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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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看護補助,每月發給新臺幣一萬一千七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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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領前項補助者,應備下列書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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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看護補助申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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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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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失能診斷書,其格式由勞保局製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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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未依其他法令規定請領看護補助之聲明書。 |
第十六條 |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家屬補助,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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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受領前項補助之家屬順位及發放事宜,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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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領第一項補助者,應備下列書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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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家屬補助申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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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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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死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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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請領人與死亡者非屬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 |
第十七條 |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生活津貼,其補助標準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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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一等級至第三等級且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八千二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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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二等級至第七等級,或合併升等後相當於第一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五千八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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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失能程度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八等級至第十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二千九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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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職業疾病尚未遺存永久失能或失能程度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十一等級至第十五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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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領前項補助者,應備下列書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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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職業疾病生活津貼申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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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職業疾病診斷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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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失能診斷書,其格式由勞保局製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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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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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職歷報告書(載明離職前擔任之工作性質內容、期間及暴露於何種作業環境或何種有害物等作業經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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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經醫學影像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影像圖片 |
第十七條之一 |
本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所定按月發給之生活津貼及補助之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依該成長率調整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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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
職業災害勞工請領各項津貼及補助,應向勞保局提出申請,由勞保局直接撥入申請人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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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之補助,自勞保局受理申請當月起按月發給,請領期間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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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
第二十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應按申請人實際參訓起迄時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核算發放;其訓練期間未滿三十日者,依下列方式核算發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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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放半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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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放一個月。 |
第二十一條 |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領補助者,應於每屆滿一年之日前,檢具三個月內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送勞保局辦理續領。但經勞保局審定得免檢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者,得免檢具診斷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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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勞保局不予續發,逾期辦理者,自勞保局受理續領當月起發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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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
按月發給之津貼或補助,於受補助人死亡之次月起停止發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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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
有溢領前條津貼或補助之情形者,勞保局於核發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家屬補助時,應予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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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
不符本辦法資格而領取各種津貼或補助者,勞保局應通知本人或其家屬自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逾期未繳還者,應依法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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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
本法第九條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申請各項補助時,除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職業災害相關證明、受僱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地址等相關基本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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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
職業災害勞工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前已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領取補助者,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因同一失能程度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續領補助,其失能等級得選擇適用失能事故發生或申請續領補助時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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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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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
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於94年7月1日施行,有關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罰鍰處分及移送強制執行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保局辦理。
勞退新制係以「個人退休金專戶」為主,「年金保險」為輔的制度,以下分別説明其內涵: 1.
個人退休金專戶
雇主應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按月提繳不低於其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儲存於本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退休金累積帶著走,不因勞工轉換工作或事業單位關廠、歇業而受影響,專戶所有權屬於勞工。勞工亦得在每月工資6%範圍內,個人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勞工個人自願提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勞工年滿60歲即得請領退休金,提繳退休金年資滿15年以上者,應請領月退休金,提繳退休金年資未滿15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 2.
年金保險
僱用勞工人數2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經工會同意,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1/2以上勞工同意,且選擇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人數達全體勞工人數1/2以上,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後,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
年金保險契約應由雇主擔任要保人,勞工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事業單位以向同一保險人投保為限。年金保險之承辦機構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公
司。給付請領方式依年金保險保單內容規定辦理。另外雇主每月負擔年金保險費之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又事業單位實施年金保險時,有關勞退條例所規範之適用對象、新舊制度銜接、保險費計算起迄、工資、提繳率調整及申報期限、請領權利等規定,於年金保險準用個人退休金專戶之規定。如有違反者,依相關條文處罰。
「勞工退休金」與「勞保」為不同的制度,勞工退休金是一種強制雇主應給付勞工退休金的制度,分為新、舊制:舊制依「勞動基準法」辦理;新制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而勞保是一種社會保險,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並無新、舊制。勞工退休金新制,係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改制,與勞保無關,勞保被保險人之相關權益(例如投保年資併計、可以請領的老年給付等)並不會因為勞工選擇適用退休金新、舊制而受到任何影響。 |
何謂職業傷害
ㄧ、因職業傷害必須住院或門診須先持住院診斷書(門診不必)並填妥職災目擊證明書(受傷當天工作地、發生情形及雇主、二位同事證明,若因上下班必經途中發生意外受傷需繪製當天發生路線圖及駕照影本)。 二、若因緊急傷病未能於就醫當日持住院申請書或門診單,請於七日內攜帶上列資料補開具住院申請書或門診單至醫院退費。 三、第一次職災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未能依前點規定於就醫之日起七日內補送證件者,被保險人得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及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開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轄區分局申請核退醫療費用,逾期不予給付。 勞工保險分普通災害與職業災害二種 職業災害保險提供職災醫療、傷病、失能及死亡等四種給付及失蹤津貼。 1、
職災醫療給付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被保險人發生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向投保單位或勞工保險局請領職災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診療,可免繳交全民健保規定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及享有普通膳食費、一般治療飲食費,給付三十日內之半數。 2、傷病給付「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受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第四日起,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3、失能給付「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失能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給付標準,增給付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現行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殘廢給付標準,分成15等級,最低發給一個半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最高發給60個月。 4、死亡給付「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5個月及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遺屬津貼40個月合併給予45個月。符合遺屬年金資格可申請年金外另加發10個月職災死亡補償一次金。 5、失蹤津貼「被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於作業中遭遇意外致失蹤自戶籍登記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70%給付失蹤津貼;至生還前一日或失蹤滿一年前一日或依法宣告死亡前一日止。」另依同條文第四項規定:「失蹤滿一年或依法宣告死亡者,得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職災勞工的另一層保障—請不要忽視您的權益】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開辦,勞保被保險人在遭遇職業災害後,除勞保原有的各項職災給付之外,已請領勞保職業疾病殘廢給付第一至第十五等級之勞工,尚可請領一千至六千元之職業疾病生活津貼;至請領勞保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第一至第七等級之勞工,尚可申請四千至六千元之身體障害生活津貼。 |